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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2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红、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各异,且年龄差异较大,婚后双方一直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原、被告双方开始聚少离多的生活。2014年8月双方为小孩的学习费用问题发生激烈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9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支付小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9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本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的情况。证据四、周某、孟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没有异议,在调解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及小孩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证据五、黄小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小孩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证明六、松滋市黄杰小学的证明。证明小孩随原告生活,学习由原告与学校联系的事实。证据七、借款合同。证明在邮储银行贷款53925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供答辩状,庭审辩称没有想法,无所谓。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中证人周某的证言其认为证人是调解过,也打过原告的弟弟,但是原告的弟弟说话伤害了长辈所以才打他;另原告不是2014年搬出去的,而是2015年3月8日搬出去的,带小孩出去的;对证人孟某的证言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时间有异议,打架事出有因,分居是2015年3月8日开始的。对证据五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店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能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沈某乙,现就读于松滋市黄杰小学。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9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支付小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9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后房屋装修款,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导致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对被告婚前财产房屋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4.5万元。原告与其弟陈建红在新江口镇新星大道共同经营“欧陆吊顶”建材门市部;原告因经营需要向松滋市邮储银行贷款53925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对此表示无所谓的态度,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被告未表示反对,且小孩从2015年3月8日起随原告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固定收入证明,故本院以本地城镇生活消费等支出情况酌定为每月500元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抚养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属其自愿;原告放弃分割婚后对被告婚前财产房屋进行的装修款,属于放弃权利;主张“欧陆吊顶”建材门市部属于夫妻共有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53925元由原告清偿,被告对此表示认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生于2006年11月30日)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沈某甲每月按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与其弟陈建红在新江口镇新星大道共同经营“欧陆吊顶”建材门市部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归原告陈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对被告婚前财产房屋进行的装修归被告沈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松滋市邮储银行贷款53925元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