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钟尚能运输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29号罪犯钟尚能,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贵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钟尚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前钟尚能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钟尚能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钟尚能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尚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5—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5—2015.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尚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尚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