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6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同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同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179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同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昆明市关上关兴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高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鑫桦,女,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被告王XX,女,1974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杨XX,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琼华,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同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同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鑫桦、被告王XX、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同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XX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年利率2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于当天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自己名下的住宅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并对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对抵押物做了抵押登记,被告同时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抵押书》等。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账户打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应收账款不能及时收回为由向原告多次申请展期,并签订多份承诺书,最后一次展期至2015年7月20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第四章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支付逾期罚息;4、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晨小区杜鹃苑30幢3单元402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杨XX辩称:借款金额认可是2014年4月25日借款600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9笔款项总计358400元的款项给原告,原告所陈述的还欠60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要求逾期按照合同规定增加罚息和违约金,我方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支持其中一项,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我们已还款项超过利息部分的还的就是本金。审理中,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同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实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原告主体情况;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4、被告身份证,欲证实被告主体情况;5、被告结婚证及婚姻声明书,欲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贷款为婚姻存续期间;6、公证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并经公证,逾期利息收取的约定;7、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借款情况;8、网银业务回单一份,欲证实放款情况;9、他项权证书,欲证实抵押权设立,债权人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10、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实二被告对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1、个人无限连带还款承诺书,欲证实二被告愿意对该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2、债权债务确认书,欲证实债务金额及逾期期限、本息支付方式;13、房产抵押承诺书,欲证实作为抵押的房屋不是债务人唯一住宅;14、到期催收函,欲证实债权人催收债务的事实;15、还款承诺书四份,欲证实债权人多次催收债务的事实及违约金及罚息的收取约定;16、收取咨询服务费通知书,欲证实实际利率为年息48%;17、还本付息承诺书、王琼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发放借款后,原告发现实际用款人是王琼华,现仍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是有明确的约定,为年利率20%,并不是48%,逾期利息和罚息只能适用一个;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实收到600000元借款;对证据8、9、10、11、12、13、14、15均无异议,罚息和逾期利息只认可一个;对证据16认为合同有约定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不能另行收取咨询服务费;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王琼华签订的,年利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来计算。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进账单及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共19份,欲证实被告自借款后还款还19次,共计3584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都是利息和咨询费,没有偿还本金,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二条进行过约定,被告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还款利息都是按照48%计算归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7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及签订的借款、抵押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汇至原告账户的上述款项金额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诉请主张、举证及本案庭审核实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XX、杨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同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约定年利率为2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公司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二被告于当日另外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二被告用自己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贷款600000元、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并对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双方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王XX中信银行账户汇入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还款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房产抵押承诺书,并签收了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的信贷业务到期催收函。二被告在2015年12月13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600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先息后本,之前所支付的均为利息,原担保方式不变。二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归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以其诉请诉至本院。经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王XX于原告约定,由原告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向被告收取咨询服务费。二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358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如约清偿借款。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解其所支付给原告的358400元已超过约定的利息数额,超过部分应抵减借款本金的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借款利率为20%,约定的收取咨询服务费为年利率28%,故双方约定的年借款利率实际为48%。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因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定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故7月21日前被告已自愿支付的36%以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经计算为15个月,每月利息18000元,共计270000元。被告人庭审中要求折抵本金,应视为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358400元减去270000元后剩余的88400元,应视为被告已在7月29日归还的本金,故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116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既支付利息又支付逾期罚息、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公司有权自该笔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按照双方的上述约定,在二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时,应理解为原约定利息不再执行,应按照年利率30%计收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予以适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上述511600元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规定,本案被告王XX、杨XX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北晨小区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有关抵押的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享有的抵押权自2014年4月24日登记时已经依法设立。原、被告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于2014年6月届满,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登记的600000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同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1600元;二、由被告王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同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5116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同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北晨小区杜鹃苑30幢3单元4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渡)字第××号)房屋行使抵押权,用以清偿被告王XX、杨XX未归还原告上述判项一、二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四、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同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被告王XX、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家瑶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