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潘志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潘志钢,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永平大街。代表人:张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志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钢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钢诉称:2015年5月5日23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宇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沿海西海村南时与魏洪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杨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洪波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冀C×××××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具有赔偿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40780元、公估费42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49980元。现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9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冀C×××××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损过高,被告公司已经对原告车损作出公估为55000元。所以被告公司认为法庭综合考虑被告公司的公估报告意见,对于公估费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志钢有冀C×××××重型货车一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2015年5月5日,在沿海路西海村南,原告潘志钢雇佣的司机杨宇驾驶冀C×××××重型货车在事故地点与魏洪波驾驶的冀B×××××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负全部责任,魏洪波无责任。冀C×××××货车经济损失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为105580元。此事故原告潘志钢合理经济损失为冀C×××××车辆损失105580元,施救费依法酌定为1050元,共计1066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公估费53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志钢冀C×××××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潘志钢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从原告潘志钢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志钢保险赔偿金10653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潘志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2344元,原告潘志钢负担95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灼审判员 刘宝山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