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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驾驶一辆小型货车窜至本村村民龙某丙家,将龙某丙关在牛栏里的一头耕牛盗走,龙某甲驾车将耕牛运至吉首市乾州家畜买卖市场,龙某甲在处置耕牛时,被龙某丙组织寻找耕牛的人员发现,遂弃牛逃走。后耕牛被龙某丙找回。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向龙某丙承认了盗窃其耕牛的事实,并赔偿现金4200元,取得了龙某丙的谅解。2015年9月2日,龙某甲在贵州省松桃县盘石镇被花垣县公安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害人龙某丙的陈述;证人龙某乙、吴某、麻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告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驾驶一辆小型货车窜至花垣县补抽乡夯尚村8组本村其兄龙某丙家,将关在牛栏里的一头耕牛盗走,然后驾车将耕牛运至吉首市乾州家畜买卖市场处置,被龙某丙组织寻找耕牛的人员发现,被告人龙某甲弃牛逃走。耕牛被龙某丙追回。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向被害人龙某丙承认了盗窃其耕牛的事实,赔偿被害人龙某丙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龙某甲在贵州省松桃县盘石镇被花垣县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丙的陈述;证人龙某乙、吴某、麻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告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耕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淑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