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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刘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42号原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附1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常国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树根,该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刘威。原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与被告刘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3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天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12时,原告的驾驶员张立仁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出租车沿本市洪山区卓豹路行驶至鲁巷广场路段时,被被告刘威所驾驶的鄂A号轿车追尾,导致涉案出租车受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仁无责任。涉案出租车于2014年11月22日16时50分被送至修理厂修理,修复时间为8日。涉案出租车的维修费已由涉案鄂A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支付。涉案出租车停运造成原告营运损失以及驾驶员误工损失。双方当事人就该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涉案出租车停运损失2560元(320元/日8天)、2名驾驶员的误工损失4800元(300元/日/人8天2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云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第00122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被告刘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仁无责。证据二、刘威驾驶证信息、鄂A号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刘威系涉案鄂A号轿车的所有人。证据三、委托维修派工单1份。证明:涉案出租车修复时间为8日。证据四、云天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涉案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为320元/日,涉案出租车2名驾驶员的日收入均为300元。被告刘威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认为涉案出租车送修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16时50分,涉案出租车修完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16时45分,涉案出租车修复时间应为6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认为该组证据属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2时,原告的驾驶员张立仁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出租车沿本市洪山区卓豹路行驶至鲁巷广场路段时,被被告刘威所驾驶的鄂A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威)追尾,导致涉案出租车受损。同日,交管部门:被告刘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仁无责任。涉案出租车于2014年11月22日16时50分被送至修理厂修理,修复时间为6日。涉案出租车的维修费已由涉案鄂A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支付。涉案出租车由2名驾驶员分两班经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涉案出租车停运损失属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涉案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属涉案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驾驶涉案轿车追尾涉案出租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涉案出租车停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出租车驾驶员的工资收入来源于涉案出租车的运营收入,本院已支持赔偿涉案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涉案出租车驾驶员的误工损失,属重复索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送修涉案出租车前处理涉案事故耗费的合理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日,加上涉案出租车修复时间6日,本院支持涉案出租车停运7日。原告主张按8日计算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武汉地区出租车日平均运营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涉案出租车日停运损失为3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240元(320元/日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出租车停运损失224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新文人民陪审员  田 野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楚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