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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遂昌明月商贸有限公司与遂昌内蒙小肥羊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昌明月商贸有限公司,遂昌内蒙小肥羊火锅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48号申请执行人遂昌明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梁法松,系董事长。被执行人遂昌内蒙小肥羊火锅店,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詹建平,系该店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遂昌明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遂昌内蒙小肥羊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遂昌明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遂昌内蒙小肥羊火锅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遂昌明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国土、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遂昌明月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人未能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1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卓 君审 判 员  叶 敏审 判 员  孟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