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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沈阳艺圣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沈阳艺圣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401号原告: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谢宏炅,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月波,系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艺圣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沈阳艺圣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月波,被告沈阳艺圣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经销协议》在2015年7月、8月期间根据不同项目原、被告又签订七份《购销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销售给被告相关设备,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5232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1940元,尚欠人民币14038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3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艺圣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货物是否已经到达我公司不清楚,如果货物到达后,可以支付货款,因原告一直未提供货物到达的证据,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货到一个月后以货运单为准进行付款。2011年我公司成立之初,就是为了与原告合作,出卖原告公司的设备,我公司是中间商,主要与原告设立在沈阳的办事处沟通,我公司替原告开拓市场、宣传产品等,2012年初,原告正式授权我公司为合格的经销商,至2015年初又重新签订了协议,如没有特殊情况,2016年我公司也应是经销商,如果解除我公司经销商资格,原告公司应出具书面的证明,2015年原告公司办事处更换经理,8月中旬原告公司办事处擅自联系我公司原有多个客户,因原告公司办事处业务员报价比我公司低很多,加之原告公司不供应我公司货物,致使我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导致我公司损失很多利益(我公司的客户资料在原告公司处均有存档),以前的维修原告公司是免费的,但是现在原告公司对应该维修的设备不进行维修,反而让客户出具设备是否合格的证明,这是之前从未出现的情况,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公司办事处经理更换。原告公司不为我公司提供货物,也未出具解除我公司经销商的书面凭证,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一份,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长春市沈阳、盘锦、鞍山、铁岭、阜新地区(限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地区范围内经营销售甲方产品;2、如由于乙方销售能力经甲方评估,经双方讨论后约定销售目标并建立销售目标编订表,甲方将以销售目标编订表以季度为单位做考核,未达标且无相应可执行的整改补差方案,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合作价格及资格”;第四条约定“经销商权利及义务:1、乙方仅可以在甲方授权的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以采购客户营业登记地为准;2、因特殊原因乙方操作案件,由甲方直接签订合同的,乙方有义务追收相应货款,如发生款项异常,乙方需垫付相应款项,直到款项收回后,甲方返还(如有质保金,返还金额需扣除质保金);3、乙方有义务将此区域的全部销售信息反馈给甲方,乙方必须建立客户档案和销售目标编订表,并每月提报工作进度给甲方……5、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经销区域内市场动态及同业经营情况”;第六条约定“供货条件:1、订货手续:(1)乙方订购产品时需提供‘订购单’,并将所需的产品型号、规格、参数(铭牌参数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在【订购单】备注栏中注明‘铭牌参数按订单’)、材质等技术条件,以及数量、交货地点、交货日期等书面通知甲方。货物发运后,乙方不得拒收或退回;(2)乙方订购单取消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取消;(3)包装方式以甲方之标准方式为准(乙方如有特殊要求,请于订购单中注明,费用由乙方支付);2、供货条件:(1)甲方依乙方经销区域指定交货地点(乙方仓库)。如需跨地区交货者,运费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2)如乙方要求以专车、快递等特别方式送,货运费由乙方承担;(3)甲方按照订购单上要求的交货期出货,乙方不可随意要求甲方延期出货,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延期出货,否则甲方将按照订购单上要求的交货期出货,且后续修改合作条件。如连续两次以上(含)延期出货且已跨月,乙方需先支付所定货物的款项;3、货品验收:甲方发货给乙方,乙方需于收货时现场验收,如有异常应立即与甲方确认,如3日内未有异常报告,视同验收合格”;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以乙方收到货物日期为准,如出货至外地则以货运单发出日期为准。1、甲方给乙方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月,在此额度内月结付清全款(例如甲方在3月23日-4月23日范围内出货的,以货运单日期为准,乙方必须在5月30日之前货款到达甲方的账上)。如有超出信用额度部分,需将超出额度部分付清,才能办理出货手续;2、如乙方要求特殊付款方式,需与甲方沟通,经甲方同意后,签订特殊付款协议,方可接受订购单;3、除可接受其配套客户至银行承兑(且收取的银行承兑的金额为其当月产生的应收账款的金额,不可收取超额承兑),其余原则上不再接受银行承兑(贴息除外)”;第八条约定“广告促销:1、如甲方在乙方区域内承办展会或其他产品说明会,乙方应积极配合,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2、如甲方基于市场实际状况,拟定全国性或区域性行销策略或相关之促销活动时,乙方有义务必须全力配合执行”;第十条约定“售前、售后服务:1、乙方必须配备专属技术服务人员,提高自身维修能力(甲方可代为培训)……3、所订购产品自实际收货日算起12个月,甲方免费保修壹年并符合格证壹份;……5、甲方协助处理之维修案件,除双方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外,费用将有乙方承担”;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终止:如乙方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有权对乙方终止协议,乙方不得异议:(1)影响甲方品牌商誉;(2)严重违反本合同第七条付款规定,或乙方有破坏甲方市场价格而导致甲方利益受损时;(3)违反本合同第九条品牌维护规定”;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期限:1、双方约定同意本合同之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如乙方欲提前终止协议,应提前一个月与另一方沟通协商,并最终以书面文件确认;3、协议到期前,双方如无提出其他要求,本协议顺延一年有效”。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具体约定供货产品为:1、潜水污泥泵;2、卧式离心泵;3、立式管道离心泵;4、不锈钢流程泵,金额合计人民币119400元。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被告负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对产品提出异议期限:货到清查数量,验证型号,1日内可对产品提出异议”;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2015年8月3日、4日、13日、1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彪在《销货单》“客户签收”处签字确认。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800元、人民币9960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19400元。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具体约定供货产品为:三叶罗茨风机,金额人民币13200元。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被告负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对产品提出异议期限:货到清查数量,验证型号,1日内可对产品提出异议”;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7月23日的《货物运输回执合同单》一份,载明“发货日期:2015年7月23日,起点苏州,到达大连,货物名称及数量如下:鼓风机GRB80,壹件,送货上门,感谢您使用本公司产品。为能更好地为您提供服务,请您对照此清单核对所收货物。收货人:张彪,电话:138××××3996,送货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83号,发货单位:川源,发货人:余杰,电话:130648825551”。“收货人签”处载有“吴继洲”签字。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货物运输回执合同单》所载收货人及联系电话确认无误,但认为不清楚是否实际收到货物。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20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具体约定供货产品为:潜污泵(CP51.5-50(2P)),金额人民币4280元。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被告负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对产品提出异议期限:货到清查数量,验证型号,1日内可对产品提出异议”;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7月24日的《装箱清单(内销)》一份,载明“订购区域:辽宁抚顺,出货日期:2015年7月21日,订单单号:QQ03-1507024,产品名称:潜污泵CP51.5-50(2P)、弯头装置,送货地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乙烯桥东经十二街南首,张彪138××××3996”。“签字或盖章”处载有为空白。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装箱清单(内销)》所载收货人及联系电话确认无误,但认为不清楚是否实际收到货物。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28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具体约定供货产品为:CP53.7-80(4P),金额人民币5850元。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被告负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对产品提出异议期限:货到清查数量,验证型号,1日内可对产品提出异议”;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85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具体约定供货产品为:叶轮,金额人民币850元。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被告负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对产品提出异议期限:货到清查数量,验证型号,1日内可对产品提出异议”;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庭审中,原告提供EMS快递单号为1013605089916的快递查询单一份,显示2015年7月30日签收,但未体现出收货人及货物内容。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5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具体约定供货产品为:水泵,金额人民币7400元。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被告负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对产品提出异议期限:货到清查数量,验证型号,1日内可对产品提出异议”;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2015年8月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彪在《销货单》“客户签收”处签字确认。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40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具体约定供货产品为:叶轮,金额人民币1340元。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被告负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对产品提出异议期限:货到清查数量,验证型号,1日内可对产品提出异议”;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2015年8月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彪在《销货单》“客户签收”处签字确认。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4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9月7日《发票签收单》一份,载明“今收到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发票4张,金额:人民币19800元、7400元、1340元、99600元,发票号:01335489、01335482、01335481、01335488,合同编号:01201072、01201091、01201092”。该《发票签收单》“签收人(签字)”处载有“张彪”签字,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彪认为并非其所签,但并未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票号为00704751、00705752、00704755、00704760的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认证。现原、被告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购销合同、销货单、货物运输回执合同单、装箱清单(内销)、EMS快递单、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供货义务,虽被告抗辩不清楚是否实际收到货物,但原告提供的《销货单》、《货物运输回执合同单》、《装箱清单(内销)》、快递单据等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确有收货情况,且原告已依约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发票已经抵扣认证,虽被告主张发票金额需要与财务进行核对,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作出说明,亦未举证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52320元,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货款人民币11940元,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是否给付了其他货款及给付的具体金额,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38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确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经销协议》、《购销合同》均未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本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被告系原告指定经销商,合作期限较长,既往并无货款纠纷,且被告未付货款的部分原因系原告不再持续供货,主观过错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以尚欠货款人民币14038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艺圣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40380元;二、被告沈阳艺圣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403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三、驳回原告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艺圣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5元,由被告沈阳艺圣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