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炜然与被告高延东之间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炜然,高延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051号原告:高炜然,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法定代理人:张文静,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高延东,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高炜然与被告高延东之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文静、被告高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炜然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12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张文静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子女(高炜然,男,2009年6月24日出生)由张文静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但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4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并于2016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00元。高延东辩称:被告现生活困难,应降低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文静与被告高延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高炜然(男,2009年6月24日生)由母亲张文静抚养,并由被告高延东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张文静生活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因与原告的母亲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一方,被告应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的母亲张文静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现原告要求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降低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在被告无固定工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的金额过高,结合延边地区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延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高炜然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4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二、被告高延东自2016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高炜然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原告高炜然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勋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