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与马振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马振惠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负责人苏向荣,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林,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惠。委托代理人徐兴杏,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著货,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简称海丰一组)为与被上诉人马振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丰一组的负责人苏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林,被上诉人马振惠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杏、许著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马振惠于1971年3月30日出生在海丰一组,从小在该组居住生活,并随父母落户至海丰一组,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作为马业权户家庭成员取得该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未收回。马振惠在海丰一组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07年10月31日,马振惠与英州镇鼓楼村民委员会村民何声业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海丰一组。根据其丈夫所在地村委会证明,马振惠在夫家所在地没有享受土地和其他福利待遇。2014年11月21日,因北区水系支河水工部分农田土地被征用,海丰一组召集村民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征用农田征地补偿款70%归农户,30%归集体,补偿款按现有人口和5200元/人的分配标准平均分配。2015年9月26日,因田岸坡59.99亩集体土地被征用,海丰一组召集村民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决定按现有人口和24700元/人的分配标准平均分配补偿款。2015年10月3日,海丰一组召集村小组户代表讨论政府征用集体新征土地补偿款,决定按现有人口和800元/人的标准分配被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款、发包集体椰子和承包土地收入款。以上款项共计30700元,海丰一组未向马振惠分配上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振惠是否具备海丰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海丰一组向村民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是否享有分配的权利。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马振惠出生并落户在海丰一组,在组内生活,根据《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和《农民负担手册》,马振惠作为马业权户家庭成员之一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至今承包地尚未被收回。海丰一组在做出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马振惠虽已出嫁,但户籍未迁出,依旧随同父母耕种承包地,承包地仍是马振惠的基本生存保障,基于村集体土地产生的分配权益也是其生存保障,此外马振惠还在海丰一组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未纳入城市社会保障范畴。新的成员资格尚未取得,旧的成员资格自然不能剥夺,从妇女权益保障和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综合以上承包地、户籍、社保等事实,马振惠与海丰一组仍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与其他村民并无二致,应认定马振惠具备海丰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关于马振惠是否能享有海丰一组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30700元的问题。本案中,因集体土地被征用,海丰一组作为制定分配方案和发放款项的主体,不予分配马振惠征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据此,海丰一组无论在会议决策上还是在款项发放上均应一视同仁,不该厚此薄彼,将同样具有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马振惠和其他村民区分对待。从该征地补偿款会议记录和分配表内容、时间来看,涉案征地补偿费是面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马振惠虽已外嫁,但婚后户籍未迁入夫家,马振惠在夫家也未享有土地及其他福利待遇,仍与海丰一组有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不必然丧失其作为海丰一组的村民资格。作为海丰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马振惠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同等参与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海丰一组仍未向其发放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然侵犯马振惠的合法权益,故对马振惠诉求海丰一组应当向其支付2014年11月21日征地补偿款5200元、2015年9月26日征地补偿款24700元、2015年10月3日征地补偿款800元,共计307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振惠支付2014年11月21日征地补偿款5200元、2015年9月26日征地补偿款24700元、2015年10月3日征地补偿款800元,共计30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马振惠已预缴),由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担。上诉人海丰一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于马振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振惠虽然自出生起就落户在海丰一组,但其自出嫁后就到其夫家生活,其在海丰村也没有自己的住房,其基本上在海丰一组随同父母耕种承包地的主张根本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单凭马振惠承包地、户籍、社保等事实,就认定马振惠具备海丰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不该适用简易程序。该案既是一个确认之诉又是一个给付之诉,而给付之诉需要建立在确认之诉的基础之上。对于外嫁女是否具有所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权利义务关系很复杂,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56条的规定。海丰一组在一审开庭之初,就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过异议,建议改为普通程序。但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在当庭驳回了海丰一组的主张之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69条的规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找不到马振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对马振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于法无据,没有法律效力。(三)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法。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发生“找法”错误,其表现有二:一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第2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马振惠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另行提起撤销分配方案之诉。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撤销原分配方案的情况之下,却直接进行了实体判决,致使该判决违法。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海丰一组的分配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也应当是依据该条规定驳回马振惠的诉讼请求,告知马振惠依法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收回已经发放的补偿款,由做出原方案的村民小组重新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新的方案,再予以分配。或者依据该法第36条的规定,告知马振惠提起撤销分配方案之诉,一审法院不应当在没有撤销原分配方案的情况之下,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直接进行实体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马振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振惠答辩称:1.法律没有规定“外嫁女”出嫁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灭失。2.法律没有规定确认成员资格的程序,目前政府没有相应文件和政策性要求,也没有向民众有相应的公示。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诉求征地补偿款的案件,没有要求确认成员资格的程序。本院认为,马振惠能否参与分配涉案款项,前提是要确认其是否具备海丰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马振惠的成员资格至今尚未得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马振惠主张其具有海丰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分得涉案征地补偿款,因涉及农村村民自治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问题,并非单纯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先向当地政府申请确认资格,故马振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9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振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84元退回马振惠;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已预交),退回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扆 成 塘 审 判 员 李 宁 审 判 员 曾 人 孝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