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谭静与陈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静,陈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703号原告谭静,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于丽娜,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庆,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委托代理人黎亮,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静与被告陈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歆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丽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黎亮、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静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7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庆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利息和30000元本金,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20000元。由于借条上写明借款期期间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外利息。借条中“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说明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系约定不明,故被告不应支付借款利息,即使支付,也应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陈德庆于2014年1月7日向谭静一次性借款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01月07日至2015年07月06日止。借款期间陈德庆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谭静。到期如未还款,陈德庆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国奥村小区5号2-2号房屋抵押给谭静”。当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250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7500元。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分四次转入四笔各75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20000元。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14年2月10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9日被告支付的三笔7500元均系本案借款利息。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支付的两笔7500元,原告认为均系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则认为均系本案借款利息和本金(两笔款项利息均为2708元、本金均为4792元)。关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的20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该20000元均系对另一笔借款500000元支付的利息;被告则认为20000元中的7500元系对本案借款的支付(其中利息2708元、本金4792元),剩余12500元系对另一笔借款500000元的支付(其中利息5417元、本金7083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及相应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方,负有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关于“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是否系约定不明的问题,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应为贷款利率而非存款利率,因此被告以此约定不明而要求不支付利息或按银行存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抗辩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借条仅规定借款期间利息,故被告无须支付借款期限外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比照借款期内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被告不支付逾期利息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认可2014年2月10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9日被告支付的三笔7500元均系本案借款利息,依据交易习惯,被告偿还的借款首先应支付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被告虽认为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4日其支付的两笔7500元系对本案借款支付的利息和本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于其关于以上款项性质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述两笔款项应优先偿还借款期内利息,超过部分才抵扣本金。对2014年12月25日支付的20000元,被告认为其中7500元系对本案借款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因本案借款时间在前,按照交易习惯以及常理,被告应当优先偿还时间在前的借款,由此,对被告关于20000元中的75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是本金还是利息,理由同上;对20000元中的剩余款项12500元,因双方均认可系基于另一笔500000元借款的偿还款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就该笔款项,本案不予处理。由此,被告就本案借款支付的款项共6笔7500元,金额合计为45000元。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7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故首先应确定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金额。按照双方借条约定,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1、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按照四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故对该期间利息计算标准以年利率的24%为限。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按照四倍计算为24%。由此,对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均按照24%的利率标准计算为65000元(250000元×24%×1年+250000元×24%÷12个月×1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仅支付利息45000元,少于2015年2月6日前应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支付2015年2月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谭静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陈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谭静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82元,均由被告陈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歆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