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蒋秀荣与文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荣,文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364号原告蒋秀荣,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文宾,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蒋秀荣与被告文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宾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荣诉称,于2015年5月1日,被告文宾从我处赊购化肥,价值14760.00元,口头约定于当年年末偿还,并约定0.015元月利息,由那日苏提供担保。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货款14760.00元,利息2804.40元{14760.00元X0.02元X9个月零15天(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本利合计17564.40元。被告文宾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5月1日,被告文宾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14760.00元,口头约定于当年年末偿还,并约定0.015元月利息,由那日苏提供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货款14760.00元,利息2804.40元{14760.00元X0.02元X9个月零15天(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本利合计1756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蒋秀荣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蒋秀荣的主张、当庭陈述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文宾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蒋秀荣货款本金14760.00元,利息2103.30元{14760.00元X0.015元X9个月15天(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本利合计1686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50元,由被告文宾负担110.79元,由原告蒋秀荣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