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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承喜、赵秋燕与江红军、江迎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周承喜,男,生于1981年11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赵秋燕,女,生于1984年9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周承喜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晓芸,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红军,男,生于1989年12月3日,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被告江迎宾,男,生于1983年5月17日,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承喜、赵秋燕与被告江红军、江迎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据被告江红军、江迎宾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承喜、赵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芸,被告江红军、江迎宾的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承喜、赵秋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江红军驾驶被告江迎宾所有的鲁******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周承喜驾驶的宁******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赵秋燕沿五里路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红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承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原告周承喜住院治疗33天,原告赵秋燕住院治疗32天。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承喜的伤残等级为2项10级。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江红军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0元,对其余经济损失各被告未予赔偿,肇事车辆鲁******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江红军、江迎宾赔偿原告周承喜各项经济损失98675元,其中:医疗费163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5892元、误工费11784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22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赔偿原告赵秋燕各项损失28091元,其中:医疗费152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033.6元、误工费3033.6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766元,扣除被告江红军已支付的医药费20500元,剩余106266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红军、江迎宾按8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周承喜、赵秋燕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住院病案、住院证明书各2份(均系原件),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承喜住院33天,赵秋燕住院32天)的事实;2.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49张(均系原件)证明原告周承喜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352.83元;赵秋燕花费15224.71元。二原告共计花费31577.54元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江红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承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秋燕系乘车人,无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江红军系无证驾驶的事实;4.行驶证1份(原件),证明被告江红军驾驶的鲁******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江迎宾的事实;5.保全费票据1张(原件),证明二原告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费用为52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周承喜因此次事故,经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项10级及三期的时间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1张(原件),证明原告周承喜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张(原件),证明原告因维修摩托车花费维修费16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110张(原件),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的事实。被告江红军、江迎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4、5、7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门诊票据因为没有处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司法鉴定书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营养期的时间有异议,误工期应当为90日,营养期不应当支持,护理期没有异议;证据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证据9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两人600元计算。被告江红军、江迎宾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肇事车辆于2015年2月28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江红军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205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江红军、江迎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保单2份、发票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被告江红军无证驾驶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如果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垫付责任的话,有权向被告江红军追偿;2.因被告江红军无证驾驶,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情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外的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周承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3天,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3天,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伤残赔偿金被告只认可原告周承喜构成1处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10元/年计算,交通费按照200元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按维修发票上的金额为依据,且原告应当提供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秋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只认可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两份(原件),但未说明待证事实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江红军、江迎宾对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中与法律抵触的部分应视为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5、7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江红军、江迎宾不表异议,对其证明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的购买药品,系原告外购药品,不能说明其与本案所涉伤情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并非正式应税发票,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修理摩托车的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两车均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800元。证据9原告提供的票据连号并且无乘车区间等内容,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全部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参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对被告江红军、江迎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其他当事人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承喜、赵秋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江红军驾驶被告江迎宾所有的鲁******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周承喜驾驶的宁******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赵秋燕沿五里路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红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秋燕系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原告周承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内开放型颅脑损伤及右足损伤,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6352.83元。原告赵秋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额骨、鼻骨、右侧肩峰骨折,颅内积气及面部和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5056.71元。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承喜的伤残等级为2项10级。肇事车辆鲁******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中约定:无证驾驶投保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江红军向其垫付医疗费20500元,三被告对其余损失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江红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承喜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头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的成因、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以及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周承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原告赵秋燕系乘坐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迎宾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江红军驾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周承喜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剩余70%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江红军、江迎宾分别承担。依据上述论述,结合江红军、江迎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除其自负的经济损失外,其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江红军承担70%,被告江迎宾承担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江红军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江红军、江迎宾追偿。因被告江红军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周承喜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6352.83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误工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1784元(98.2元/天×120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892元(98.2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5.营养费,本院结合本次事故中原告周承喜构成两处伤残的事实,参照鉴定部门出具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45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227元(23285元/年×20年×11%);7.鉴定费11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而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以及伤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00元。原告赵秋燕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5056.7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033.6元(94.8元/天×3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033.6元(94.8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5.营养费,本院参酌原告受伤住院32天的事实以及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以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4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承喜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900.83元,原告赵秋燕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623.91元,二原告总计117524.74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项目赔偿限额下直接向原告赔付10000元。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75870.2元,未超出交强险下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二原告75870.2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8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86670.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直接赔付二原告。原告在交强险以外未获得赔付的数额为30854.54元(117524.74-86670.2)元,因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被告江红军、江迎宾的总赔偿数额为21598元(30854.54×70%),其中:被告江红军承担的数额为15119元(21598×70%),被告江迎宾承担的数额为6479元(21598×30%)。因被告江红军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5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江迎宾将其应向原告赔偿的6479元中的538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江红军,其余1098元赔偿给原告周承喜、赵秋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承喜、赵秋燕经济损失86670.2元;三、被告江迎宾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喜、赵秋燕经济损失1098元,支付被告江红军5381元;三、驳回原告周承喜、赵秋燕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被告江迎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江红军负担978元,被告江迎宾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 亮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慧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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