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超英与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英,禹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07号原告王超英,武汉公交集团武昌分公司员工。被告禹艳,自由职业。原告王超英诉被告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英诉称:2012年,被告禹艳因与他人在广东韶关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于2012年4月3日和2012年7月11日向我借款30000元和63000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且签有借款凭证两份。自2013年1月起,我经多次催要,被告禹艳偿还23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禹艳偿还借款9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禹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禹艳出具借条向原告王超英借款,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超英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等内容,被告禹艳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2年7月11日,被告禹艳又出具借条向原告王超英借款,该借条载明“今借王超英现金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等内容,被告禹艳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后此款经原告王超英多次催收,被告禹艳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和2015年9月15日偿还了2000元、300元,余款原告王超英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禹艳在本院调查时辩称,两份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双方2012年7月11日结算后向原告王超英出具的63000元的借条中包含2012年4月3日借条的3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原告王超英及案外人金广华签订的内容为“1、乙方(指金广华与原告王超英,下同)给甲方(指被告禹艳,下同)投资,甲方保证双方有利润,如果没有利润,甲方在两个月后三个月内退还全部投资款给乙方,其他一切损失乙方无关;2、在工作期间,如有重大事情,甲方必须同乙方商量,由甲、乙双方共同实施;3、如果工作进展顺利,效益高,甲方不得让乙方出局;4、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负责配合”的协议,对其该辩称主张加以证明。原告王超英认为上述协议与本案借款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且只要求被告禹艳偿付借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禹艳出具借条向原告王超英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禹艳经催收不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禹艳提交的证据虽不能对其辩称63000元借条中包含有前期借条30000元的事实加以证明,但原告王超英只主张要求被告禹艳偿付借款6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禹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超英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原告王超英负担350元,被告禹艳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