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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兴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古海鹏、刘翠英、李状、陈瑜、深圳市万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海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兴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古海鹏,刘翠英,李状,陈瑜,深圳市万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海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东莞万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智缘星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85号原告深圳市科兴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传勇,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海鹏,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刘翠英,女,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李状,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陈瑜,女,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被告深圳市万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法定代表人李义伍。被告深圳市金海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法定代表人彭强。被告东莞万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法定代表人张友盼。被告深圳市智缘星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法定代表人林银洲。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科兴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勇,被告古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英、被告李状、被告陈瑜、被告深圳市万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万电通公司)、被告深圳市金海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被告东莞万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莞万电通公司)、被告深圳市智缘星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智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古海鹏于2014年7月21日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当日发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及逾期复利,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始至2014年9月20日止,贷款本息归还为其他还款方式。为保证还款,由被告李状、被告陈瑜、被告深圳万电通公司、被告金海公司、被告东莞万电通公司、被告智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翠英与被告古海鹏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完全部贷款及利息,担保人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古海鹏、被告刘翠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及利息(以5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状、被告陈瑜、被告深圳万电通公司、被告金海公司、被告东莞万电通公司、被告智缘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古海鹏答辩称,1、借款合同的事实原由并不是古海鹏的需求,实际借款人是李状,本人未使用该笔资金,原告均知悉;2、刘翠英并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3、深圳市智缘星诺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对该笔贷款做过任何担保,不应承担责任,当时的印章已丢失,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不属实;4、利息应酌情调低。被告刘翠英、被告李状、被告陈瑜、被告深圳万电通公司、被告金海公司、被告东莞万电通公司、被告智缘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确认。另查,原告(乙方)与被告古海鹏(甲方)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涉案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5%。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支付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地偿付本金的,乙方有权从甲方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3%计收逾期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乙方有权从甲方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3%计收复利。原告提交一份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智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古海鹏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智缘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尾部加盖被告智缘公司的公章并由林某签名。被告古海鹏不认可该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主张被告智缘公司的公章已由原告保管,林某签名为虚假,并申请对林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签定。原告提交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古海鹏与刘翠英2011年12月27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古海鹏庭审中亦确认在借款期间内,被告刘翠英系其配偶。被告古海鹏主张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电子回执、《保证合同》、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海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古海鹏无论是否使用借款,均不影响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古海鹏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刘翠英的法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古海鹏与被告刘翠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古海鹏个人债务,故原告关于被告刘翠英共同偿还被告古海鹏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智缘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告古海鹏称智缘公司公章在原告处保管,从侧面认可了《保证合同》中智缘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由于该公章属实,无论林某的签名是否属实均不能影响《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古海鹏的笔迹签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由于被告古海鹏不能证明《保证合同》并非智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古海鹏关于智缘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李状、被告陈瑜、被告深圳万电通公司、被告金海公司、被告东莞万电通公司、被告智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古海鹏未依约还款,被告李状、被告陈瑜、被告深圳万电通公司、被告金海公司、被告东莞万电通公司、被告智缘公司应依约对古海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古海鹏追偿。原告请求的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古海鹏主张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的应依约按每月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15万元(500万×1.5%×2),逾期利息应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按24%每年计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古海鹏请求调低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刘翠英、被告李状、被告陈瑜、被告深圳万电通公司、被告金海公司、被告东莞万电通公司、被告智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海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科兴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翠英应共同偿还被告古海鹏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三、被告李状、被告陈瑜、被告深圳市万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金海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东莞万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智缘星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古海鹏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古海鹏追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科兴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谷海舟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谷海舟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