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7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直君与杨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直君,杨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966号原告胡直君,女,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杨业兰,女,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胡直君诉被告杨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张明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丘霖、卓玉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业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直君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因做海鲜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2分支付利息,被告杨业兰亲笔签了名。被告借款后,其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进行推诿搪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息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业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直君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业兰。被告杨业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胡直君借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胡直君分三次将借款4万元交付被告杨业兰,被告杨业兰向原告胡直君出具借条三张,其中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直君现金壹万元(10000元),利息每月2分收取借款人杨业兰(签字)电话。”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直君现金贰万元(20000元),用于做海鲜周转急用,利息每月2分收。借款人杨业兰(签字)2015年6月26日。”借款支付后,被告杨业兰未偿还本金,按月息2%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业兰向原告胡直君借款4��元,原告胡直君将4万元支付被告杨业兰,被告杨业兰并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胡直君与被告杨业兰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胡直君要求被告杨业兰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杨业兰向原告胡直君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被告杨业兰借款后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直君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业兰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业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直君垫付,限被告杨业兰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直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张明凤人民陪审员 张丘霖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潇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