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晓华与廖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华,廖洪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34号原告罗晓华(罗小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廖洪海(小名廖小海),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罗晓华诉被告廖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罗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华诉称:被告廖洪海2014年建房在我经营的水泥店购买水泥,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还有1万元的水泥余款未结清,被告在2014年元月23日出具欠条。现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尚欠货款。为此,特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廖洪海归还我货款共计人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洪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洪海从2013年开始在原告罗晓华经营的水泥店购买水泥,刚开始会支付货款,在2014年元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遂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现被告一直推拖拒不支付1万元货款。为此,原告特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廖洪海归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基本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洪海在原告罗晓华经营的水泥店购买水泥,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货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洪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罗晓华货款1万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洪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