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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4民特7号申请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海建、金利华,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吴林建。申请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称:2015年2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林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路桥区良二村商城街金佩大厦17层05房屋(房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吴林建自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路字第153012**号)。2015年4月10日,吴林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月利率为6.6‰,按季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申请人于当日向吴林建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吴林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048.32元。现要求对被申请人吴林建所有的座落于路桥区良二村商城街金佩大厦17层05房屋(房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2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就主债权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为11048.32元,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优先受偿,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吴林建自愿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申请人亦领取了他项权证,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吴林建尚欠申请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林建所有的座落于路桥区良二村商城街金佩大厦17层05房地产(房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证号:路国用(2012)第05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为11048.32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以及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申请费用223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