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安庆市大桥开发区红太阳木业经营部与鲍成勤、高军、江兆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大桥开发区红太阳木业经营部,鲍成勤,高军,江兆勇,柯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红太阳木业经营部。个体经营者:程杰胜,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成勤,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江兆勇,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被告高军、江兆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荣,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木工。委托代理人:陈从元,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红太阳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太阳木业经营部)与被告鲍成勤、高军、江兆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追加柯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和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太阳木业公司经营者程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瑶、被告鲍成勤、高军、江兆勇、柯荣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汪声发、李兰、陈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太阳木业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鲍成勤、高军、江兆勇经营的安庆市开发区晟艺装饰经营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并欠款130028.2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后,2014年1月29日,被告鲍成勤、高军、江兆勇出具清偿债务计划的承诺书,但至今三被告仍未付清货款,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鲍成勤、高军、江兆勇给付材料款130028.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红太阳木业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销售单,合计金额130028.20元,证明自2011年起至2013年,被告鲍成勤、高军、江兆勇合伙经营的晟艺装饰经营部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原告依约直接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所承接的工地,并由被告承接工地的负责人柯荣验收签字;3、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鲍成勤、高军、江兆勇催要货款,三被告认可货款并承诺2014年底还款,但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鲍成勤、高军、江兆勇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的具体情况;5、证人江时海证言,证明三家供货单位向鲍成勤、高军、江兆勇三人追索货时,三被告承诺给付货款的事实。鲍成勤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销售单上面没有晟艺经营部的名称,销售单上面没有被告鲍成勤、高军、江兆勇的签字,不能证明货物由三人购买,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鲍成勤、高军、江兆勇与柯荣是承包关系,并且是包工包料,原告曾经找过鲍成勤、高军、江兆勇索要货款,实际购买原材料的款项应该由柯荣来付,是柯荣欠了原告的材料款,我们欠原告货款会直接给付原告;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虽系证人出庭的证词,但不足以证明是本人与原告的买卖关系,这只能证明他们认为柯荣所买的材料用于本人的工程,所以找本人索要货款,根据承诺内容和江时海的证词,首先将账目算清楚才能谈到还款问题。高军、江兆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销售单上面没有两被告签字,不能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承诺书真实意思是讲高军、鲍成勤、江兆勇三个人与柯荣进行对账,具体意见同鲍成勤质证意见一致,鲍成勤、高军、江兆勇有无欠柯荣钱,还需要对账;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意鲍成勤意见。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柯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反映柯荣是收货人,鲍成勤、高军、江兆勇质证意见认为没有给付义务,我方有异议;该工地肯定是晟艺经营部承包的,结合承诺书和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鲍成勤、高军、江兆勇是给付材料款的义务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鲍成勤、高军、江兆勇应该给付货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单位作为证人作证,不需要派人出庭作证,我认为这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5无异议,因为本人在现场见证了承诺书的经过,而且对证人出庭的合法性无异议,更证明鲍成勤、高军、江兆勇欠原告的货款,所以该笔货款与柯荣无关,应该由鲍成勤、高军、江兆勇给付。鲍成勤辩称:本人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本人给付材料款无事实依据。因三人写的承诺书不是还款协议,也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不能证明本人具有还款义务。高军、江兆勇共同辩称:高军、江兆勇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安庆市开发区晟艺装饰经营部向原告购买材料,并不是我们经营的;承诺书的性质不是对账单也不是结算单,仅仅是承诺与柯荣进行对账,故该份承诺书不具有结算效力。原告所供之货,非三人合伙承接的工程所需,与两被告无关。柯荣辩称:本人被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柯荣对本案有利害关系参加诉讼,可能是第三人身份,而事实上晟艺经营部实际上是三人合伙经营的,本案纠纷是发生在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告购买材料,从购买到合伙的关系都是发生在鲍成勤、高军、江兆勇之间,这份承诺书对三人合伙经营装饰工程所购的材料款进行承诺;本人与三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本人是施工方,与三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并无支付材料款的约定,因此本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被告,只是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法庭不应追加柯荣为本案被告。被告鲍成勤、高军、江兆勇、柯荣均未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经审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承诺书内容不矛盾,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红太阳木业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特性,应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鲍成勤个体开办安庆市开发区晟艺装饰经营部。鲍成勤、高军、江兆勇系三人合伙关系。在鲍成勤、高军、江兆勇三人合伙期间,主要是鲍成勤出面,将所接工程交由柯荣承包完成。不论是合伙还是承包关系,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至2013年期间,柯荣承接工程的原材料系由红太阳木业经营部供货,均由柯荣所在的团队签字收货。庭审中,柯荣认可的送货单供货金额为124500.20元。鲍成勤对该货款金额无异议,送货单均未显示安庆市开发区晟艺装饰经营部为收货单位字样。2014年1月2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供货单位向鲍成勤、高军、江兆勇索要货款,柯荣当时在场。鲍成勤、高军、江兆勇共同对三家供货人红太阳木业、上巨地板、江海建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今欠材料款项商量如下还款,由鲍成勤、高军、江兆勇于2014年正月十五至正月底之前把所有帐目理清、算清与债务人具体欠款并打欠条落实到各人名下等内容。因至今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柯荣承包的工程系在鲍成勤、高军、江兆勇三人合伙期间完成,本院认为:鲍成勤、高军、江兆勇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起诉的货款往来发生在三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从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上看,实际上是确定鲍成勤、高军、江兆勇三人对红太阳木业经营部所供货物承担还款责任。柯荣经手收到的货款金额为124500.20元已经得到鲍成勤的认可,故红太阳木业经营部的债权应按124500.20元予以认定。高军、江兆勇虽认为其两人与该笔债务无关,但所欠货款系在鲍成勤、高军、江兆勇三人合伙期间形成,且两人又未举证证明原告货物系非三人合伙的工程使用,故该笔欠款的债务人应为鲍成勤、高军、江兆勇。由于红太阳木业经营部在本案中对柯荣未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故柯荣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三被告给付利息,由于当事人之间无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成勤、高军、江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红太阳木业经营部货款12450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鲍成勤、高军、江兆勇共同负担2401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畅审 判 员 李  晓  荣人民陪审员 李  双  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