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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某某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某某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60号原告临沂市某某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王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焦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市某某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焦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管理中心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与公茂旗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红旗路123号的沿街7号门头房租给公茂旗使用,月租金939元,期限1年,到期后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续租,现该房由王某实际使用,2014年5月至今被告未交租金。至2014年8月因被告租赁的门头房已经出现裂缝,院内1号楼经鉴定整体安全性为C级,需要全面加固修缮处理,经多次通知被告搬出,至今未果,为避免今后发生安全事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限期搬出红旗路123号沿街7号门头房,判决被告支付租金80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一所)与公茂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公茂旗租赁干休一所所有的位于兰山区××沿街门头房一处,月租金939元,租赁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干休一所将约定房屋交付公茂旗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公茂旗一直使用诉争房屋。2013年年5月份,王某从公茂旗手中转租该门头房,并按原合同约定租金交付租金至2014年6月份,以后没再缴纳租金。现该门头房由王某与他人平均使用。2012年8月17日,经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干休一所及干休二所、干休三所合并为某某管理中心。2014年9月28日,某某管理中心书面通知王某,以发现诉争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以需要维修加固为由,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王某于2014年10月31日前搬出诉争房屋,但王某至今未搬离诉争房屋。2014年11月11日,诉争房屋安全性被鉴定为C级,需加固修缮。2016年1月4日,某某管理中心将公茂旗、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二人搬出诉争房屋,并支付2014年6月份后的租金8075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某某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撤回对公茂旗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干休一所与公茂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到期后,公茂旗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出租方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王某从公茂旗手中转租该门头房后,向某某管理中心交付按原约定交付房租时,某某管理中心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某某管理中心可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干休一所与其他单位被合并为某某管理中心,其权利与义务均由某某管理中心承继。现诉争房屋被发现有安全隐患,危及当事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利益,诉争房屋已失去使用功能,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管理中心诉请王某搬出诉争房屋,支付2014年6月至起诉期间的房屋占用费8075元,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临沂市兰山区红旗123号沿街7号门头房;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临沂市某某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间的房屋占用费8076元。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合人民陪审员  马 倩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