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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盛顺清盗窃罪2016刑初2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住湖南省衡阳县。2014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盛某在广州市西门口地铁站内,被害人何某乙进入列车不备之机,伸手盗窃其裤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2元),扒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盛某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盛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盛某的刑罚。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盗的手机(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盛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云欣欣陈仁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