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彬与崔元峰、孙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崔元峰,孙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4号原告张彬。委托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元峰。被告孙露。原告张彬诉被告崔元峰、孙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元峰、孙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崔元峰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崔元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100000元由原告贷款后出借给被告崔元峰,被告崔元峰于一年后归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及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1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方借款10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崔元峰。后原告发现被告崔元峰经济状况恶化,且正与被告孙露以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故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以上合计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因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归还了利息15000元,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为3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崔元峰、孙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元峰以经营纺织品印花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伙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被告崔元峰需在一年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应于2015年1月11日前以贷款方式出资100000元,并约定原告享有15%盈余,被告崔元峰享有85%盈余。协议中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依约向被告崔元峰支付借款99990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以借款本金100000元,年息按18000元计算,被告崔元峰在与原告通话录音中对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1800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崔元峰、孙露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书面整理稿、常州市武进区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诉讼中,应原告张彬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崔元峰、孙露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天名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实施了保全措施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保全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崔元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崔元峰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由被告崔元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且双方未约定因经营产生的亏损分担,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崔元峰借款数额为9999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崔元峰结欠原告借款999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息,被告崔元峰在通话录音中也予以认可,该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崔元峰已归还15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故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崔元峰尚欠原告利息2998.2元。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元峰、孙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彬归还借款9999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为2998.2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崔元峰、孙露负担。该费用原告张彬已预交,被告崔元峰、孙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宋晓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