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栗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067号原告:栗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培春,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男。法定代理人:邹某乙。原告栗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春、被告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邹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至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我,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我曾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找我协议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其法定代理人邹某乙亦同意被告意见,但要求探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邹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邹某甲目前患有症。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平县某镇某村的房屋一处;无债权;债务有欠原告娘家2万元,欠被告亲戚1.7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栗某与被告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邹某乙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栗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邹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享有探望权;3、原告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分得的部分留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所借债务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5、其他互不追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东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被告患有,双方无法正常生活,且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的除离婚外的其他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栗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邹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及学习的前提下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娘家2万元,由原告偿还;欠被告亲戚1.7万元由被告偿还。四、其他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静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