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刑更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皮伟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刑更141号罪犯皮伟,男,生于1975年12月6日,四川省广元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成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皮伟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2007年2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川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26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0月2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皮伟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皮伟减刑。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未发现执行机关雅安监狱报请减刑罪犯皮伟减刑建议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皮伟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获得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省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皮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及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皮伟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7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陈马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