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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驾驶无牌照装载机搭载乘员张树江(张树江站立在装载机驾驶操作室外右侧的平台上),沿徐水区大王店工业园区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二路加油站对面制动减速时,导致张树江从其站立的平台上跌落到路面并由装载机碾轧,造成张树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江无责任。经鉴定,张树江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X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汪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勘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驾驶无牌照特种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X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童审 判 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娜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