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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城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晏小平、秦述芳、白雪莲、晏世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小平,秦述芳,白雪莲,晏世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雨城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晏小平,男,生于1959年7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秦述芳,女,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白雪莲,女,生于1986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晏世宸,男,生于2014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理人:白雪莲,系晏世宸之母。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小平、秦述芳、白雪莲、晏世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及白雪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小平、秦述芳、白雪莲、晏世宸诉称:2015年6月4日,被保险人晏家祥将其所有的川AN38**号(暂A50659号)福特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14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同年10月24日12时,晏家祥驾驶川AN38**号轿车由雨城区上里镇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X173线20KM+800M处时,与其行驶驶方向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当事人杨玉梅发生擦挂后,川AN38**号轿车翻于道路右侧坎下,造成晏家祥死亡及车上人员受伤,川AN38**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晏家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玉梅负次要责任。事后,受损川AN38**号轿车经被告定损核定车辆损失金额77048.32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79848.32元。但被告以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全额赔付。四原告作为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晏家祥的权利继受人,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79848.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按此约定应当赔偿的金额为原告所诉请金额的70%,即55893.824元。此外,事故车辆并未进行维修,实际费用尚未发生,被告不应理赔。保险人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为估值价,只有车辆进行维修,并实际支付修理费,保险人才凭借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进行理赔。截止目前,该事故车辆未维修,理赔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晏小平、秦述芳系被保险人晏家祥父母,原告白雪莲系晏家祥之妻,原告晏世宸系晏家祥之子。2015年6月4日,晏家祥为其所有的川AN38**号(暂A50659号)福特牌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4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等。2015年10月24日12时,晏家祥驾驶川AN38**号(暂A50659号)福特牌轿车(搭乘白维合、秦述芳),由雨城区上里镇往雨城区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X173线20KM+8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杨玉梅发生擦挂后,川AN38**号轿车翻于道路右侧坎下,造成晏家祥死亡,杨玉梅、白维合、秦述芳受伤及川AN38**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事故车川AN38**号轿车经被告定损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77048.32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79848.32元。原告因未得到车损赔偿,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发票及完税证、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晏家祥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故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全额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本案所涉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实际上造成被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较高的当事人,应是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依照系争保险合同的上述条款,则在车损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赔金额亦相应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责任比例偏低,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该保险条款的约定,有违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此外,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保险公司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格式条款不当地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被告不得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案涉车辆损失业经被告定损核定,原告亦不持异议,对该车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尽管事故车辆尚未进行维修,但被告定损的金额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比维修后的发生金额更高,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晏小平、秦述芳、白雪莲、晏世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79848.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此费原告晏小平、秦述芳、白雪莲、晏世宸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晏小平、秦述芳、白雪莲、晏世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漆喜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