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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638号原告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向轶,职务:经理。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轶、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耐磨地坪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于2014年1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结算并交付使用,结算面积27587.88平方米,合同单价为22元/平方米,总工程款605633.36元,被告支付原告46万元,尚欠145633.3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5633.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4563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其称所欠原告工程款145633.36元中所含工程质保金18169元应从中扣除,并称不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耐磨地坪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室内耐磨地坪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为22元/平方米。该合同第二条第5款第(5)项约定:质保期为5年,相应保证金退还时间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05633.3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6万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委托该公司将九龙园区标准厂房C区地坪人工费145633.36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633.36元(含18169元质保金)。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从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4563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委托付款申请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合同相对人逾期付款的,权利人可依法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也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双方对账确认的工程款145633.36元中含18169元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5年,该工程尚未过质保期,扣除质保金18169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464.3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的127464.3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合同中并无约定,但原告起诉后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对账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款项,原告也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故应从2016年1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因双方在此前未对账确认,故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64.36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127464.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华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