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洪波与王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波,王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王洪波,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江,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孙保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波诉被告王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辽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保民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波诉称:2015年9月13日15时15分,被告王江驾驶吉D16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原告王洪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洪波受伤的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江所有的吉D16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使损害赔偿事宜得到公平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631.30元、误工费33149.40元[(61天+42天)×7000元/21.75天]、护理费7568.88元(61天×124.08元/天)、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天)、复印费6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63909.58元。被告王江辩称:被告王江驾驶并所有的吉D16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情况。二被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用工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月工资7000元。二被告认为用工合同是非正规劳动合同,无劳动局备案章,不予认可,其上岗证及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身份证及户口簿无异议。证据3,辽源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复查门诊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61天、二级护理天数、休治等情况。二被告认为复查门诊诊断书中“休治2周”笔迹明显有加重的痕迹,该数字与其他数字字迹不符,对该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收据2张及用药详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票据26张共400元,证明原告就医院及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二被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按法律规定赔偿合理交通费。证据6,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相识十多年,证人挂靠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已雇佣原告为司机二三年,证人按月给原告发工资,每月工资7000元,证人与原告签定了用工协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证人就某某。二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已相识多年,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刘某某的行车证、运输证、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证人刘某某具备从事运输行业的资格及资质,是原告的合法雇主,能证明王洪波所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证人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源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伤情与此次事故无关医疗费为2582.64元,合理住院天数为三个月;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即只能支持原告最长三个月的误工费。该鉴定报告中表明原告自身疾病承担30%,可说明参与度为70%,总体损失应按照70%赔付。原告对鉴定报告本身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持有A2E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虽对门诊诊断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5,虽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事实,但原告已住院治疗及去长春鉴定已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故对合理的交通费用200元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并雇佣原告为司机二三年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不予确认;证据7,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源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被告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70%赔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5时15分,王江驾驶吉D165**号小型轿车在东辽县平岗镇新老龙村五组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原告王洪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洪波受伤的道路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洪波无责任。王洪波被送往辽源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退变、腰椎间盘突出症(腰2/3/4/5骶1间盘膨出),共住院61天,花医疗费16631.30元,二级护理61天。2015年12月8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源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合理费用及住院合理天数进行鉴定,2016年1月8日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此次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为:2582.64元;2,合理住院天数为伤后三个月。吉D165**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王洪波为城镇居民。王洪波持有A2E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刘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雇佣王洪波为司机二三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王江驾驶的吉D1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称经鉴定原告自身疾病原因应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30%,被告应按原告各项损失的70%赔付,其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洪波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天)及护理费7568.88元(61天×124.08元/天),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洪波主张的医疗费16631.30元,被告有异议,并提供了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有2582.64元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而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亦无异议,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48.6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洪波主张的误工费33149.40元[(61天+42天)×7000元/21.75天],被告有异议,认为经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伤后三个月,被告应赔付原告不超过三个月的误工费,并提供了鉴定报告证明,而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为90天;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但原告已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已被刘某某雇佣为司机二三年,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即每天209.4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46元(209.40元/天×90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洪波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被告同意赔偿合理的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已住院治疗及鉴定已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合理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王洪波主张的复印费6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该主张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68.88元、误工费18846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6614.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波医疗费40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等损失共计10148.66元。三、驳回原告王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王江负担485元,原告王洪波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又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