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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灿铃与李福康、林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灿铃,李福康,林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61号原告杨灿铃,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李福康,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丽英,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杨灿铃与被告李福康、林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灿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康、林丽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4日,俩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2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开始,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有还款能力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李福康、林丽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李福康、林丽英向原告杨灿铃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借条内容载明:“借到杨灿铃手现金10万元,实收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李福康,身份证:,夫妻林丽英,借款日期:2013年2月4日。”借款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此后,俩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催讨上述借款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福康与被告林丽英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杨灿铃与俩被告李福康、林丽英就借款10万元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俩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李福康、林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俩被告李福康、林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抗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康、林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灿铃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福康、林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文英代理审判员  谢巧丹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