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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华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华国(曾用名邓勇),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晓云,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华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向奕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华国及其辩护人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邓华国驾驶云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邓某2、李某1、刘某沿昆磨高速由景洪方向往普洱市方向行驶,当日13时02分许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413公里550米处时,因被告人邓某1未遵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致使车辆与道路中心波形护栏发生刮擦后又与道路东侧发生碰撞后侧翻于路面上,造成被害人邓某2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邓华国和被害人李某1、刘某受伤及云K×××××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邓某2因为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邓华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华国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邓某2、李某1、刘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华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邓华国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邓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当庭出示的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称已对被害人邓某2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晓云辩称:1、被告人邓华国在案发后请求其他车辆驾驶员帮忙拨打报警及医疗急救电话,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邓华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同被害人邓某2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邓某2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邓华国无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此次交通事故系因亲戚、朋友相约出游而发生,被告人邓华国的主观恶性极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华国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3时02分许,被告人邓华国驾驶云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邓某2、李某1、刘某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413公里550米处时,因被告人邓某1未遵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致使车辆与道路中心波形护栏发生刮擦后又与道路东侧发生碰撞后侧翻于路面上,造成被害人邓某2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邓华国和被害人李某1、刘某受伤、云K×××××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邓某2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邓华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华国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邓某2、李某1、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华国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常住户口查询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物证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关于未找到报警人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2、姜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华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华国未遵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华国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华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华国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晓云关于被告人邓华国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邓华国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告、赔偿被害人邓某2的家属并取得谅解及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华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云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