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庚裕与钱芳、邓志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庚裕,钱芳,邓志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80号原告李庚裕,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0316。被告钱芳,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29。委托代理人龙石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谦,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1。原告李庚裕诉被告钱芳、邓志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李庚裕及被告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石苟、被告邓志谦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钱芳提供摄影服务,但被告钱芳一直拖欠原告的摄影费。经对帐,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钱芳尚欠原告摄影费52100元未付。被告邓志谦为被告钱芳的配偶,从199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邓志谦应对被告钱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钱芳向原告支付摄影费52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邓志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金额无异议,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邓志谦辩称:本人与被告钱芳已分居长达10年,双方的生活和工作均是分开,被告钱芳近期的情况,本人一概不知,故对被告钱芳所欠债务,本人毫不知情,故不应由本人承担。被告钱芳一直沿用“格尔斯”的公章及财务章洽谈业务,但该经营部的经营者系邓耀明,而非被告钱芳,故即使有欠款,也是经营部欠原告款项。另,被告钱芳是该广告经营部的负责人,系其工作期间产生的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对账单1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钱芳拍摄广告照片,被告钱芳尚欠52100元未付。被告钱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邓志谦对证据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其中2015年3月-12月的对账单上支付单位的“邓志谦”非其本人签名。原告及被告钱芳回应:该签名是被告钱芳代签。诉讼中,被告钱芳举证及原告、被告邓志谦质证如下:1、(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法院一审判决离婚,但未生效;被告钱芳经营的广告公司所获利益均用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按揭供楼、购买车辆及支付小孩抚养费,剩余现金已被法院查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邓志谦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已分居10年,工作生活均分开,房屋按揭是其本人承担,汽车系其曾在“格尔斯广告公司”工作1-2年时,与被告钱芳共同购买。小孩一直是其个人抚养,多年来被告钱芳仅支付了6000元的学费,其他费用均由其承担。2、QQ聊天记录1组,证明两被告婚生子的生活费用、读书费用、学车费用均是被告钱芳负责。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邓志谦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被告钱芳与婚生儿子之间的交谈,其确认钱芳在儿子成年后曾给付了5000元的事实,但不列入抚养费的范围。诉讼中,被告邓志谦举证及原告、被告钱芳质证如下:1、佛山市禅城区格尔斯广告经营部工商公示信息、邓耀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份、名片一张、收款收据1份、格尔斯广告合同1份、格尔诗广告合同书2份,证明格尔斯广告公司的经营者系邓耀明而非被告钱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识邓耀明,原告一直是与钱芳联系,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钱芳对格尔斯广告经营部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格尔斯广告经营部与本人无关,该经营部已被吊销。对邓耀明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应是伪造,不予确认,本人在该公司吊销前曾在其工作,但仅是每月2000元工资。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名片无异议。对编号为0001173广告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05年的格尔斯广告合同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编号为0001190的合同书不予确认,因合同无内容,且业务专用章与抬头不一致。“格尔诗广告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邓志谦回应:对于证明及收款收据,被告钱芳使用了“格尔斯”及“格尔诗”的公章,其系同一经营部,格尔斯经营部被吊销后,被告钱芳使用“格尔诗”的名义经营。2、(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格尔斯广告经营部与被告邓志谦无关,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钱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3、银行流水清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34座303房系被告邓志谦按揭供楼,与被告钱芳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钱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按揭供楼一般都是以一个人的名义按揭贷款,不代表是由被告邓志谦个人负责供楼。且该房屋在2006年出租,租金用于供楼,被告邓志谦在2015年才搬回该房屋居住。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邓志谦则无法确认,由于案涉拍摄费用是原告及被告钱芳之间的业务产生,被告钱芳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钱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邓志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钱芳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邓志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邓志谦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钱芳对证据1中的部分证据无法确认,对部分无异议,对部分不予确认,但其对无法确认及不予确认的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承认曾在邓耀明经营的“格尔斯经营部”工作,亦曾以“格尔诗”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钱芳对被告邓志谦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邓志谦提供的证据3无法确认,被告钱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钱芳以未经核准登记的“格尔诗”的名义委托原告提供家具拍摄服务,合计报酬为52100元。被告钱芳拖欠原告上述款项未付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钱芳与被告邓志谦于199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6日生育儿子邓子俊。2006年起,双方因均怀疑对方婚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矛盾。被告钱芳于2006年8月起与被告邓志谦分居至今。邓志谦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邓志谦与钱芳离婚;……六、驳回邓志谦、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芳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芳拖欠原告报酬无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法向原告支付报酬,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钱芳主张。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志谦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邓志谦提出其与被告钱芳已分居长达10年,双方的生活和工作均是分开,其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抗辩。首先,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即夫妻为维持正常家庭生活、家庭支出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其次,就本案而言,两被告虽为夫妻,但实际已分居将近十年,且被告邓志谦于2015年12月11日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存在双方因共同维持正常家庭生活、支出而共同举债,而原告亦确认案涉债务是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其向被告钱芳提供家具拍摄服务产生的债务,该段期间两被告虽未正式离婚,但已长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而夫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考虑到两被告关系的恶化程度,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的可能性不大,因此,被告钱芳举债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邓志谦对被告钱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庚裕支付报酬52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庚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