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与王殿神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王殿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异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伏运景,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沈加楼,该所主任。被执行人王殿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淮宁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王殿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神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对本院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井神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不服。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井神公司称:井神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殿神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公司),故井神公司无法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王殿神的工程款,要求撤销本院协议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淮宁律师事务所辩称:淮安中院作出(2014)淮中民初第50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异议人井神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5875169.52元范围内对金涛建筑公司、中化六建公司拖欠被执行人王殿神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异议人的提出其与王殿神之间不存在关系,无法履行协助行为的异议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淮宁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殿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殿坤欠原告淮宁律师事务所垫付费用30万元,律师代理费用140万元,合计170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负担。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于2015年9月18日制作(2015)浦商初字第0671号民事调解书。此后,王殿神未依照上述调解内容向淮宁律师事务所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9月24日,淮宁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浦商初字第06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2015年9月29日,本院向井神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材料,要求其协助对被执行人王殿神(挂靠在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井神公司厂房的工程款190万元予以扣留,暂停支付。2014年3月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殿神与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建设公司)、中化六建公司、井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补正),判决:一、被告金涛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殿神工程款532958.57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中化六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井神公司在欠付中化六建设公司5875169.52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殿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原、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井神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殿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井神公司在欠付中化六建设公司5875169.52元范围内对王殿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本院要求井神公司协助扣留王殿神在其公司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井神公司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兆娣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