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2月19日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国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登封市南环路御泉湾洗浴中心,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尚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用红酒瓶将被害人尚某左前臂、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丁某供述;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登封市南环路御泉湾洗浴中心,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尚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用红酒瓶将被害人尚某左前臂、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尚某达成136800元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尚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刑事部分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尚某的伤情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尚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丁某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尚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用红酒瓶将被害人打伤后,被害人尚某才用脚踢被告人丁某,但不能证实被害人先行挑起事端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丁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36800元,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