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乙,农民。2015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人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与隔壁邻居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用手电筒击打高某甲左额头后相互扭打,在扭打中,致高某甲二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高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乙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79359.36元,并当庭提供了病历、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庭审中表示对民事赔偿部分不申请调解;刑事部分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乙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乙表示认罪,表示附带民事原告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愿意赔偿被害人包括医药费在内的合理损失,不申请调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与隔壁邻居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用手电筒击打高某甲左额头后相互扭打,在扭打中,致高某甲二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乙在扭打中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甲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等7296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乙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乙预缴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应某、沈某甲、沈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黄某等人的证言,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身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乙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之间琐事引发双方争打,争打中被告人高某乙也有受伤,被告人高某乙已预交赔偿款,对被告人高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要求被告人高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即其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29296元,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胡 靖人民陪审员 钱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