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葛涛与赵亮、邢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涛,赵亮,邢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482号原告:葛涛,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3426011973********。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被告:邢兰。原告葛涛诉被告赵亮、邢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邢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涛诉称:葛涛与赵亮及案外第三人因合伙生意对外负债,葛涛出资清偿了对外债务。按照约定比例,赵亮应当承担其中的8万元亏损,并于2014年1月18日向葛涛出具了欠条。另,赵亮与邢兰系夫妻关系。后葛涛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赵亮、邢兰共同偿还葛涛欠款8万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2.承担本案诉讼费。赵亮、邢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葛涛、赵亮、赵卿、陈义莉合伙经营生意,后因亏损,四人商定由葛涛筹措32万元用于清偿相关债务,并由四人均摊该32万元。为此,赵亮于2014年1月28日向葛涛出具8万元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葛涛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不计息”。后经催要,赵亮、邢兰未付款。另查明:1995年5月13日,赵亮与邢兰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葛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邢兰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档案、欠条5份、欠款情况说明、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葛涛与赵亮就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约定平均分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葛涛对外承担合伙���务后,依法对赵亮享有追偿权。因案涉欠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赵亮依法应于葛涛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欠款,故本院依法对葛涛主张的8万元欠款予以支持。案涉欠条虽明确载明“此款不计息”,但经葛涛催要后,赵亮逾期仍不给付的,葛涛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自2016年1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邢兰系赵亮配偶,在邢兰未对案涉债务系赵亮个人债务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葛涛主张邢兰共同归还案涉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涛欠款8万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葛涛自2016年1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赵亮、邢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晓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