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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作温与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温,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陈作温,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根柱,总经理。原告陈作温诉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作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陈作温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陈作温多次讨要未果,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作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陈作温向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陈作温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作温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时间陆个月,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20‰。”后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作温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5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陈作温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陈作温出具的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作温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陈作温出具的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单、原告陈作温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陈作温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陈作温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任何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陈作温要求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作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作温支付依照未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作温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宜阳鑫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人民陪审员  徐燕燕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