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长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长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26号罪犯钟长生,男性,1947年3月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长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十万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德刑执字第1342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钟长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钟长生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长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长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1年1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