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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顾月娣与赵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月娣,赵魁,上海华豫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68号原告顾月娣,女,1961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魁,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上海华豫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崔飞飞,总经理。原告顾月娣与被告赵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华豫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月娣的委托代理人刘梦杰、被告赵魁、第三人上海华豫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月娣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为此支付了1万元定金。合同约定,双方应在60天内签订示范文本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此原告邮寄了信函,要求被告按期签约。但被告逾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擅自将房屋另行出售,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赵魁辩称,被告于7月22日签订了协议,当日原告不在场,被告通过第三人收到了定金1万元。本来约定次日原告补足定金到5万元,但是原告没有来。到了第三天,原告到中介处表示房子不要了,并致电给被告太太表示不愿意继续购买。被告认为既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故将定金退给了中介公司,要求中介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之后,被告另行委托中介将房屋挂牌出售,并在9月办理过户手续。嗣后,原告也致电询问定金的事情,被告表示已经给第三人了。据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定金也在第三人处,应由其返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承担定金罚则。第三人上海华豫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看中房屋后,付了1万元意向金给第三人,并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7月22日被告来签字了,当天原告没有来,当天也说好第二天补足5万元,合同上没有写,是三方口头讲的,第三人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是同意。7月23日下大雨,原告没有来。7月24日原告一家人都来中介公司,表示房子不要了,意思说位置不好比较偏,儿子不喜欢,当天我当着原告的面打给被告太太,原告的亲戚也和对方通了话,当天我把买卖交易的材料都给了原告。之后被告来第三人处将1万元定金给我们,因为钱是通过第三人给被告,被告当时表示既然原告不要了,就通过第三人把钱给原告。但根据居间协议,原告要支付佣金,故第三人有权将保管的该笔款项用以抵扣原告应付的佣金,故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及第三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甲方出售的房屋位于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款为178万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支付1万元意向金,该款在甲方房屋买卖合同上签订,则转为定金,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应予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者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同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7月17日,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的意向金1万元。7月22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定金1万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关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于60天内签订示范文本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现距离该期限时日不多,故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务必在9月20日前共同至第三人处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案外人盛功名、郭云侠所有。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证明在2015年7月24日下午,原告及其家人共同至第三人公司处表示由于原告儿子对房屋不满意,故要求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认为系原告先行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对此也予以接受,双方对买卖合同达成合意解除。尽管原告提供了催告函和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将房屋另行出售和转移登记,但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负责买卖双方交易的中介机构,其认为被告的陈述符合事实经过,并为此提供了视听资料以证明原告先行毁约并要求解除合同。比较双方就各自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达到的证明力,被告的观点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该合同基于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在双方合同终止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故被告应将收取的1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被告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定金已交由第三人负责归还,第三人也确认收到该款项,故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委托转付的受托人,其理应完成转交义务,故该款应由第三人向原告返还。第三人所引用的合同条款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形,合同第六条所确认的佣金比例是买卖双方各付总价款的1%,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华豫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定金1万元返还给原告顾月娣;二、原告顾月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