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莫正兰、权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莫正兰,权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6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尊军,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莫正兰。被告:权宗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十堰分行)诉被告莫正兰、权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十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正兰、权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十堰分行诉称:2013年4月7日,我行与被告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34万元,用于购置车辆,被告以鄂C×××××号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自2015年3月就违反合同。截止2015年11月20日,累计欠借款118469.65元及提前到期金额47220元,合计165689.65元。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莫正兰、权宗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65689.65元,偿付自2015年11月12日以后直偿还欠款165689.65元完毕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鄂C×××××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负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中行十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合同及通用条款,用以证明信用卡的额度为34万元,期限为36个月;通用条第四条约定,被告不偿还任一期借款构成违约,我行有权解除合同;证据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用以证明被告将鄂C×××××号车辆抵押给我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划款委托书,用以证明我行将34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四: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自2015年6月19日被告未偿还在我行的贷款,被告在我行借款还到2015年7月,2015年7月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莫正兰、权宗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中行十堰分行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中行十堰分行与被告莫正兰、权宗春订立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莫正兰与中行十堰分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莫正兰、权宗春向中行十堰分行借款34万元,用于购置轿车;分期还款数为36期(一月为一期),手续费为39100元,莫正兰以鄂C×××××号车辆作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还款,中行十堰分行有权宣布欠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中行十堰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莫正兰将鄂C×××××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莫正兰借款后,还款至2015年7月,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莫正兰欠借款本金130339.18元,欠利息14566.15元,欠费用18531.55元未偿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莫正兰与被告权宗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十堰分行与被告莫正兰、权宗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莫正兰拖欠借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中行十堰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中行十堰分行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主张债务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复息,不符合规定,按照相关规定,该部分复息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中行十堰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莫正兰、权宗春共同向原告中行十堰分行借款,对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莫正兰、权宗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二、被告莫正兰、权宗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借款130339.18元、利息14566.15元,合计144905.33元;偿付拖欠的费用18531.55元,支付144905.33元债务的复息(计算方式:按本金144905.33元,计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莫正兰的鄂C×××××号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公告费600万元,合计4374元,由被告莫正兰和权宗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