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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范凤芹与刘香、李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凤芹,刘香,李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05号原告范凤芹,女,汉族,五九七农场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广生,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香,女,汉族,五九七农场退休职工。被告李宝清,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范凤芹与被刘香、李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凤芹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宝云进行审理。2016年1月25日范凤芹申请追加刘香丈夫李宝清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范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生,刘香到庭参加诉讼。李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范凤芹申请,本院对刘香工资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凤芹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香向范凤芹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2月27日还款,并给范凤芹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经范凤芹多次向刘香催要,刘香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刘香、李宝清偿还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26600元,本息合计96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香辩称,原告范凤芹所述属实。2014年5月27日刘香确实从范凤芹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同意偿还欠款,但没有现钱。2015年8月6日刘香曾经给付范凤芹借款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宝清未答辩。原告范凤芹提供证据及被告刘香质证情况:1.范凤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范凤芹的身份事项,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刘香质证无异议。2.2014年5月27日刘香给范凤芹出具的《借据》1份1页,内容是“今借范风芹现金柒万元正(7万元),以广安楼门市抵押,月利率2分,借款日期2014年5月27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27日前,借款人刘香”。证明2014年5月27日,刘香向范凤芹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2015年2月27日前。刘香质证无异议。被告刘香、李宝清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范凤芹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香表示认可,李宝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香向原告范凤芹借款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2月27日还款,并出具借据1份。借款后,刘香将以上借款转借给亲家何志。2015年8月6日刘香给付范凤芹借款利息5000元,尚欠范凤芹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范凤芹主张的截止日),计21个月零3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29540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5000元,还应给付利息24540元,本息合计94540元。另查明,刘香借款时,与李宝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范凤芹与被告刘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刘香借款后,没有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宝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香的借款负有还款义务。刘香以李宝清开始不知道该借款,故李宝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凤芹要求刘香、李宝清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454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凤芹要求刘香、李宝清支付利息26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李宝清返还原告范凤芹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24540元,合计94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原告范凤芹负担24元,被告刘香、李宝清负担1084元。财产保全费986元,由刘香、李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宝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光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