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一四么二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刑初17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77年6月11日,文盲,农民。无前科。2015年11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东乡县公安局民警从广河县新月广场东北角公路上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并从其右手所戴手套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1克。支持起诉的证据有:毒品照片,毒品理化鉴定书,毒品扣押、称量、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通话清单及尿检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东乡县公安局民警从广河县新月广场东北角公路上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并从其右手所戴手套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1克。经(临)公(理)鉴(毒)字(2015)168号理化鉴定书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毒品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经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2、扣押、提取、称量、辨认笔录。证实扣押的涉案毒品净重0.38克,经被告人辩认无异议。3、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5)168号鉴定书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为贩卖毒品数次通话联系的事实。5、尿检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没有吸食毒品的事实。6、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到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艳梅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