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8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振周与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周,王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8361号原告冯振周,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飞,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新,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冯振周与被告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周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周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1.5%,借款发生纠纷由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推托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新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标准计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新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振周当庭提交借据一张,载明:王建新向冯振周借款24000元,月息1.5%,落款人为王建新,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振周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建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冯振周的主张,有其当庭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建新应向原告冯振周偿还借款。原告冯振周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振周欠款二万四千元并给付利息(以二万四千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时亚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京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