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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虎与被申请人罗健、被告孙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虎,罗健,孙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再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虎。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健。原审被告:孙清。再审申请人王虎与被申请人罗健、被告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5日,王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巢民一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正、鲍静,被申请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清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6日,罗健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王虎为孙清担保向罗健分别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归还10000元,尚有50000元未归还。故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应归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计5235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孙清、王虎均未到庭。原审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孙清因挖机按揭费用周转向被申请人罗健借款4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出具借条一张,王虎作为证明、担保人签字,2013年12月1日,孙清向罗健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王虎作为证明、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孙清只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审认为:孙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罗健要求孙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王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罗健陈述在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王虎承担保证责任,故王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罗健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350元,合计52350元;二、王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王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庭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将罗健的单方陈述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就认定其在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事实上,在保证期间内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时,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两张借条,该借条对再审申请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被申请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6月30日,而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时早已过了上述期间,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再审中,被申请人罗健提供了两份新证据,即2014年元月份的电话清单以证明其一直找孙清和王虎催款的事实;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其于2014年元月13日与孙清、王虎协商还款及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王虎对罗健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电话清单只能证明罗健与孙清和王虎之间通过电话,并不能证明电话内容。对于电话录音只能证明三人在一起协商过孙清的还款事宜,不能证明罗健找王虎主张过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人王虎再审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张借条,证明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2、受理案件通知、法院庭审笔录(2014年10月3日)以证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罗健对王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再审申请人王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案件争议的焦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再审申请人王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再审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孙清出具借条向被申请人罗健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2013年12月1日孙清又出具借条向罗健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1日归还。两笔借款均由再审申请人王虎签字担保。孙清归还了罗健10000元借款,尚欠50000元未能及时归还,后三人曾于2014年元月13日就孙清还款事宜进行过磋商,罗健同意孙清延期还款。因孙清未能按约还款,导致罗健起诉到法院。本院再审认为:罗健与孙清、王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罗健要求孙清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清已返还10000元,尚欠50000元及利息应予归还。借条上王虎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没有注明是何种形式的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应当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两笔借款的履行届满之日分别为2013年12月11日、12月30日。故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6月30日。再审申请人王虎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反映三人曾在保证期间内协商过还款事宜。作为债权人的罗健要求担保人和债务人一起协商还款,该行为明显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王虎主张保证期间已超过,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执行原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800元,由再审申请人王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明晓审 判 员  石晓梅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新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