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于淑萍与马瑛、第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萍,马瑛,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于淑萍,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瑛,原住长春市南关区东莱西街西一胡同***号(祥)。第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淑玲。原告于淑萍与被告马瑛、第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萍及其代理人孙慧文,第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母亲史国新于2007年3月21日在第三人处取得回迁房一处,根据继承公证文书,没搞母亲去世后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取得该房屋后在2013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春市南关区信达东湾半岛4区12栋704室房屋以1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13.7万元,余下50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信达东湾半岛4区12栋704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马瑛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瑛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称:本案诉称的房屋是棚户区改造房屋,2008年1月8日,第三人与被拆迁人史国新签订了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史国新选择房屋置换的补偿方式,史国新原房屋建筑面积27.43平方米,上靠面积49.37平方米,2009年11月19日,第三人为史国办理了回迁手续,根据规定,第三人只能将其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备案,如果被拆迁人死亡,其继承人可持继承公证文书或法院判决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产权部门申请将房屋登记到继承人名下,产权部门将产权登记到被继承人名下后,由继承人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只有备案的义务,且只能将于史国新签订的协议进行备案,即使第三人同意将继承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合同进行备案,产权部门也是不允许的,因此,第三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原告于淑萍与被告马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被告)自有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一期12栋704室,建筑面积49.37平方米;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原告),售房款为人民币178000元整;房款支付方式、时间:乙方于2013年1月19日一次性给付甲方购房款173000元整。房屋押金5000元,待更名过户后付清。”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给付房款100000元、73000元,总计173000元,剩余房款5000元待被告为其办理过户登记后支付,被告马瑛也已经将该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补偿房,被告母亲史国新于2008年1月8日与第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该处房屋。2011年2月16日,被告母亲去世,被告通过继承取得该处房产,并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了继承公证手续,但未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虽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尚未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确认房屋所有权一节,由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尚未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并未发生物权的变动效力,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吉林省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更名过户一节,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回迁安置房屋,第三人对被拆迁人(现被拆迁人已经离世,涉案房屋由其子被告马瑛继承)负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相关义务,故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至史国新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淑萍与被告马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第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于淑萍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信达东湾半岛4区12栋7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马瑛的母亲史国新名下。三、被告马瑛在上述房屋登记在史国新名下后协助原告于淑萍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信达东湾半岛4区12栋704室房屋产权更名过户至原告于淑萍名下。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马瑛负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文怡注: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