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文克、景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文克,景绍,胡海宽,杨振平,余浩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82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洪文克,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景绍,男,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胡海宽,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杨振平,男,1961年1月12日生,回族。被告余浩洋,男,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洪文克由被告景绍、胡海宽、杨振平、余浩洋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即时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7622.5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包括应有被告明确具体的住址等信息。本案中,按原告所提供被告景绍、余浩洋的身份信息,经多方查找,因被告景绍、余浩洋长期不在居住地生活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14元,全额退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玉宪审判员 孔 超审判员 刘小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任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