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应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应毅,颜艳红,吕金福,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应劲松,应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2号。负责人:蒋红胜。委托代理人:朱国明、童南武,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工业区(下陈)。法定代表人:应毅。被告:应毅。被告:颜艳红。被告:吕金福。委托代理人:胡巧华、徐凌,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分区群帮路7号。法定代表人:应美珍。被告: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四村工业区。负责人:应劲松。被告:应劲松,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四村培英路**号,身份证号:3307221969********。被告:应美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应毅、颜艳红、吕金福、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应劲松、应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被告吕金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被告吕金福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南武,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应毅、颜艳红、吕金福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应美珍、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负责人即被告应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贷款和出口商业发票融资贷款方式,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640万元及美金162.60万美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3笔共1640万元,分别为2014年7月16日1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110万元、2015年2月13日1420万元;出口商业发票融资贷款9笔共162.60万美元,分别为2014年11月28日15万元美元、2014年12月16日18万美元、2014年12月18日24万美元、2014年12月26日24万美元、2015年1月7日14万美、2015年1月16日15万美元、2015年1月23日20万美元、2015年1月29日20万美元、2015年3月4日12.60万美元。上述贷款均由各被告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其中,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用自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白洋大道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额为2485万元;被告吕金福用自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城东路9号5单元401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10万元;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提供最高额1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应毅、颜艳红各提供最高额3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应劲松、应美珍各提供最高额1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吕金福提供1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违约,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甚至于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根据贷款合同的特别约定,未到期的贷款也视为全部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及美金1607564.15美元,支付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59854.75元及美金9956.36美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2015年9月21日,以后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24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吕金福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上述贷款1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对上述贷款在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应毅、颜艳红对上述贷款各自在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应劲松、应美珍对上述贷款各自在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吕金福对上述贷款在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5万元及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在美元借款过程中,除按借款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外,尚在2015年1月31日支付了人民币48000元、2月13日支付了人民币240866.10元,以上款项共计288866.10元并非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故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应毅、颜艳红答辩称: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毅、颜艳红没有为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吕金福答辩称:被告吕金福仅为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提供抵押及保证的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应劲松、应美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协议书》及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他证、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0万元、美金162.60万美元,并以自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应毅、颜艳红、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应劲松、应美珍为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4、《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吕金福为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并保证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朱国明、童南武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应毅、颜艳红、吕金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应劲松、应美珍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额外支付原告288866.10元款项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明确载明该款项系美金中收费用,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40万元、美金162.60万美元,双方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以及违约条款等事项。2014年1月16日,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为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4日,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为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应劲松、应美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为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4日,被告应毅、颜艳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为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8日,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的房地产为【房权证号:02××32、20××66,土地证号:武国用(2011)第000911号】其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4**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吕金福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城东路9号5单元4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1)字第1925号】为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的1**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吕金福自愿为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的1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及利息159854.75元、美金1607564.15美元及利息9956.36美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金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11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毅、颜艳红、应劲松、应美珍、吕金福自愿为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应毅、颜艳红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应美珍、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负责人即被告应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及美金1607564.15美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9854.75元及美金9956.36美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及相应利息、美金148.6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对第一项给付内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万元及相应利息、美金1607564.15美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应毅、颜艳红对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应劲松、应美珍对第一项给付内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万元及相应利息、美金1607564.15美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吕金福对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的11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吕金福名下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城东路9号5单元4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1)字第1925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的11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白洋大道的房地产【房权证号:02××32、20××66,土地证号:武国用(2011)第000911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以最高限额人民币24**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484元,减半收取882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242元,由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应毅、颜艳红、吕金福、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应劲松、应美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