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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司杰与赤峰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杰,赤峰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44号原告司杰,男,50岁,汉族,市民。被告赤峰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杰与被告赤峰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杰、被告赤峰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杰诉称,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165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但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2014年12月至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前的放假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原告放假期间双倍工资24640元(1120/月×11个月×2倍)。被告赤峰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原告主张工资报酬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为每月112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就长期旷工,2015年1月19日已经被除名,虽然以上事实在(2015)元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赤民一终字16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得到法院认可,但是能够确认原告在此期间未到被告单位工作,也未按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签到、考勤,更未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对于原告的行为,被告公司规定不但其本人没有月工资,还应扣发其三倍的工资作为惩戒。因此,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在不仅没有工资,还应退还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案已经于2015年2月25日进入诉讼、仲裁程序,“赤峰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告”明确显示放假人员每月3日和17日录入指纹,其中放假人员包括原告司杰,可见原告作为放假人员对每月两次到被告公司录入指纹是知晓的,然而原告却一直未服从管理和指令,私自旷工,原告的情形,不享受工资、福利等待遇。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综上,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在被告公司不再享有工资、福利待遇,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2015)元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放假人员。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15)元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应到劳动行政部门,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公司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是当时通知的放假人员。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被告要求原告每月3日、17日录入指纹,但原告并未服从公司管理,不享受工资待遇。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工人。2014年7月,被告公司资不抵债,拖欠工人工资和保险,被奈曼宏基公司收购。2014年12月6日,被告发布《放假人员考勤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公司员工考勤事宜,载明:“公司决定,于即日起,取消待岗人员岗位,全部纳入放假人员管理,……二、放假人员每月3日和17日录入指纹人员:水泥车间人员、其他单位放假人员:……李明玉、司杰、张振方、……赤峰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6日。”被告公司待岗人员工资为1120元/月。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384元、经济赔偿金59948元;由被告补发双倍工资42820元、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续事宜。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通知,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元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该案中主张原告连续旷工已被公司除名与已确认的事实不符,判决:一、解除原告司杰与被告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司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384元;三、驳回原告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于年月日向双方宣判。宣判后,被告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此争议申请人已向法院主张”为由,作出元劳人仲不字(201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赤峰市元宝山区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调整为1400元/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二倍支付放假期间(自2014年12月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工资24640元(1120/月×11个月×2倍)。《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通知原告放假,被告待岗人员工资为1120元/月,因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待岗生活费计算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待岗生活费1120元/月×(2个月+20天/30天)=3026元。原告以被告非法对其除名为由请求待岗生活费按二倍支付,因(2015)元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依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司杰待岗生活费3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司杰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赤峰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剑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