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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振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胜,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盟根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胜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高帅、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胜与胡某某(已判决)等人于2012年10月13日9时许,在海城市火车站附近,谎称自己是警察,将汪某某(被害人,男,64岁)拽上一台桑塔纳轿车,使用暴力抢走汪某某人民币800元、仿苹果牌手机2部。被告人杨振胜与胡某某(已判决)等人于2012年10月14日20时许,在海城市中街路视康眼镜店附近,谎称自己是警察,将李某某(被害人,男,57岁)拽上一台桑塔纳轿车,对李某某进行搜身并搜走人民币1400元、云烟1盒。被告人杨振胜与胡某某(已判决)等人于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在海城市兴海大街150号楼附近,谎称自己是警察,将陈某某(被害人,男,31岁)拽上一台桑塔纳轿车行至偏僻处,使用暴力抢走陈某某银行卡三张、其中一张银行卡内存有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振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振胜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与杨振胜等人于2012年10月13日9时许在海城市火车站附近,冒充自己是警察,将汪某某拽上一台桑塔纳轿车,使用暴力抢走汪某某人民币800元、仿苹果牌手机2部;指控我与杨振胜等人于2012年10月14日20时许,在海城市中街路视康眼镜店附近,冒充警察,将李某某拽上一台桑塔纳轿车,对李某某进行搜身并搜走人民币1400元、云烟1盒,这两起我没有参与。指控第三起属实,我参与了。我系自首归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杨振胜等人于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在海城市兴海大街150号楼附近,谎称自己是警察,将陈某某(被害人,男,28岁)拽上一台桑塔纳轿车行至偏僻处,使用暴力抢走陈某某银行卡三张、其中一张银行卡内存有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早上9点来钟,我在海城市站前被两个人拽上车,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着证件他说是警察,我没有看清是什么证件,就被两个人拽上车了。司机就开车了,我在车上坐车后面中间,边上还有两个男的开始翻我身上的东西,我刚要说话,边上的两个男的就用手打我嘴巴,我就不敢说话了,他们把我身上的两部电话和九百多元给抢走了,把我拉到海城市开发区黑龙江路污水处理厂西侧的路上把我打下车,开车就走了。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晚20时许,我走到中街视康眼镜店门前时,从一台黑色桑塔纳轿车上下来三名自称是鞍山市公安局警察的男子,其中两名男子强制把我拽上车,上车后两名男子对我进行搜身并问我身上是否有凶器,在我身上翻走人民币1400元和一盒云烟,开车的人说把我带到鞍山市公安局去调查,我说我没有事你们调查什么,坐在我后面的男子说开车的是我们领导,你跟他好好说让她放你回去,我就跟他说我没什么事你们抓我干什么,开车的那人说放我走,之后他们开车把我拉到站前让我下车,我让他们把钱还给我,他们说做他们的出警费了,然后他们开车走了,我就报警了。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我到兴海大街150号楼的一个水果店买点水果,刚走不远,就有两个三十左右的男人从一辆黑色的轿车里出来,直接走到跟前,其中一个男拿有警察字样的工作证说是警察,我没怎么看清楚,就把证件合上了,然后说我犯法了,让我上派出所去说,然后就把我拉上车了,一边一个夹着我,往海城市里方向走,到了一个偏僻没有路灯的地方停下来,从我身上拿了我的钱包看没有多少钱,看到我钱包里有三张银行卡就问我卡里有没有钱,我没说,那两个人就用拳头打我,边打边问我银行卡的密码是多少,就把有钱的那张农行卡密码告诉了他们,然后开车到铁西邮政银行取款机那里,其中一个人拿了我的三张银行卡下车到取款机取钱去了,拉着我走到地道桥下面,开车的司机接到一个电话,对我左边那个人说拿到了,然后把我推下车了,我到广济医院附近打的报警电话。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海城市兴海大街150号楼下经营水果超市。2012年10月23日8时左右,有一个南方人在我这买水果,一个男的拿个证件给买水果的那个男的看了一下,就用手搂住他的脖子,将他带进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里。5、被告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4日晚上20时许,我们三个人在海城铁西安村附近,我和“亮子”将一名30多岁左右的男子拽上车,听口音好像是南方人,当时他身上没有多少钱,发现他钱包里有银行卡,就让他把银行卡密码给我们,他给了我们一张邮政储蓄卡,还有一张是什么卡我记不住了,我到海城市铁西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取款,杨振胜和“亮子”拉着他走了,发现其中一张卡里没有钱,另一张卡密码不正确,我给杨振胜打电话说没有取到钱,他就开车回来接我。我们没有警察证件,有时是拿钱包晃一下,有时是拿警察证的皮晃一下,他们自己掏出来钱。杨振胜说我们刚放出来再干别人不能以为是我们干的,我就同意了。杨振胜负责开车,装我们领导,我负责找人,“亮子”往车上带人。我分到钱之后都吃喝花了。6、被告人杨振胜的供述,2012年10月24日晚上6点左右,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我没去,他开着车和一个叫亮子来了,并给我介绍他的朋友亮子。他说没有钱,咱几个人去抓几个嫖客,然后骗点钱。当时我没有同意,后来他劝我,就同意了。当天晚上7点多钟,我开着这台没有牌照的桑塔纳轿车拉着胡某某和亮子,胡某某说铁西安村有个浴池,这家有小姐,胡某某和亮子在浴池门口寻找嫖客,我在距离浴池几百米的地方停车,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来一个嫖客,我就开车往浴池门口走,嫖客进入附近水果店了,我们就在附近等,不一会那个嫖客出来了,胡某某叫那个嫖客上车,嫖客上车了。胡某某问他是不是嫖娼了,那个人承认了。这时胡某某拿着警官证的皮给他看,并且告诉他是警察,嫖娼违法,可以拘留并罚款,还要通知家属。他就害怕了,求胡某某放他,胡某某说要是态度好我能照顾你,不拘留了,少交点罚款。胡某某让他把兜里的东西都掏出来,他说有三张银行卡,其中两张卡没有钱,一张卡内有1300元钱。胡某某问他卡的密码,他告诉胡某某密码,我们开车到铁西邮政储蓄,胡某某拿银行卡下车了,没有取到钱。他说自己是外地打工的,我和亮子把他就放了。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14日20时许,李某某在海城市中街路42号楼视康眼镜店门前,三名男子开一台无牌照黑色桑塔纳轿车,下车后称是警察将他带到车上,在车上将他身上1400元现金抢走后将他放走;2012年10月13日9时50分许,汪某某在污水处理厂西50米处被3名陌生男子抢劫,被抢人民币800元及手机两部。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海城市兴海大街150号楼水果大卖场门前被三人自称是警察的人拽上一辆轿车,抢走银行卡三张。其中二人用拳头殴打让他说出银行卡密码,然后将车开到铁西邮政储蓄所,其中一人下车到自动提款机取款,在铁西地道桥下面将他推下车。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振胜符合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振胜抢劫一案中,被告人提出同伙一个叫“亮子”的男子参与抢劫,尚未核清“亮子”的真实身份。10、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胜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系自首,经查属实,应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胜与胡某某等人于2012年10月13日9时许在海城市火车站附近及2012年10月14日20时许,在海城市中街路视康眼镜店附近的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振胜辩解其没有参与,指控不成立。经查,上诉两起事实,被告人杨振胜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应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因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结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证明被告人与他人于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在海城市兴海大街150号楼附近,冒充警察实施抢劫的事实,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张 可代理审判员  成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青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