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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85号原告:郑某某,女,1935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魏某1,男,1954年9月27日生,系原告郑某某的长子。被告:魏某2,女,64岁,系郑某某长女。被告:魏某3,男,56岁,系郑某某次子。被告:魏某4,男,1965年10月18日生,系郑某某四子。被告:魏某5,女,47岁,系郑某某次女。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1、被告魏某4、魏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2、魏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魏某7婚后生有魏某1、魏某3、魏某6、魏某4四个儿子和魏某2、魏某5两个女儿,三子魏某6未婚无子女,已去世多年。在丈夫魏某7去世三年后,所有子女都分家另起生活,四被告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不管不顾。2001年原告患脑梗、半身不遂,四被告越是不回家看原告,更谈不上对年迈多病的原告关心。现如今原告已年迈,没有经济来源,原告一直由长子魏某1照顾生活起居,作为子女的四被告却丝毫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另外,2015年11月份刘庄村民小组按人头给村里搬迁户分发集体财产款,原告分得2200元。被告魏某2以帮原告取钱的名义拿上原告的身份证、存折从松塔信用社取走本属于原告的2200元占为己有。被告魏某5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借用6000元至今未还,后又于2015年9月份将原告低保款2000元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魏某2、魏某5索要上述款项,两被告均拒绝返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责令被告魏某2返还原告2200元;责令被告魏某5返还原告8000元。被告魏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魏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魏某4辩称:尊重原告的意见。被告魏某5辩称:我也赡养过母亲,但大哥魏某1几次把老人带走,我想照顾老人也没法照顾。我借过的6000元怕被魏某1挥霍,由我暂时保管,而且我赡养母亲期间已经花销了。另外2000元是大哥魏某1承诺给我的工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魏某7(已去世)婚后生有魏某1、魏某3、魏某6(已去世)、魏某4四个儿子和魏某2、魏某5两个女儿。提起诉讼前原告随长子魏某1生活。审理中,原告称该现在每年只有大约1000余元养老金,松塔水库移民补偿款十几万元,除修了房子外,剩余的都花销了,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另外,原告提出该主张的魏某2和魏某5的欠款不要了,自己商量解决。被告魏某4和魏某5则称该履行过赡养义务,现在也尊重原告的意见,魏某5同时提出去年正月还见原告有60000元存款,该赡养原告期间几次被魏某1劫持接走。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偿债务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从2016年2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郑某某赡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增光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萍(校对人:张增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