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无锡北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北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510号原告无锡北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庄桥18-26号。法定代表人陶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万国路2416号。法定代表人黄荣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蜀,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北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诉被告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原告北科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北科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科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北科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芳 来自